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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传统诉讼文化中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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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调解 文化 诉讼 传统 反思 社会 我们 能够 制度 实现)
  

  由于我国传统社会中占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文化注重社会的和谐,孔子的“无讼”观点对我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也是使得我 国诉讼中注重调解、进而实现“和为贵”的主要思想基础。但是,孔子关于“无讼”的原话为:“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 大畏民志,此谓知本。”孔子的这段话的本意要做到使无道理的人没有勇气把自己的谎言讲下去,(在平时)用大的道义使民心畏服、懂得根本,从而不再进行诉 讼;并且,此段话见于《论语·大学》,而《论语·大学》主要的目的是如何通过人们自身的道德修养,“创造”出一个完美的、理想的“大同”世界;我们说,在 古今中外,许多先知都为我们勾画出种种理想的社会。在这些理想社会之中,几乎都有这样一个共同的特点:人与人之间都是友善的、不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争议和 纠纷;比如,儒家思想文化就包含了统治阶层“克己复礼”通过降低自身的欲望以达到符合“礼”的君子境界,以及通过“教化”使得这种境界及于普通百 姓;这样,不仅仅可以实现“平天下”的理想,同时还可能出现“无讼”的结果。

  现实是:统治阶层达到君子境界者几稀,通过“教化”而使得君子标准及于一般百姓更是痴人说梦。因此,在诉讼领域,当我们无法达到“大畏民志”、 使民“知本”的理想境地,当我们无法创造出一个“大同”世界的时候,我们能够做到的,只能是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如何建立相对完善的诉讼制 度,通过“听讼”实现社会的“道义”,进而实现社会相对的公正和完善。同时,相对完善的诉讼制度本身,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讼的产生、实现社会的和谐。 这是因为:一是,只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听讼”制度、使得无理取闹的诉讼不能沾到任何便宜之时,才能够使得“无情者不得尽其辞”,从而避免诉权的滥用。二 是,笔者以为,人与人之间只有建立在内心确实能够相互谅解、友爱基础之上,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和谐”;从这种角度说,若有能够分清是非的“听讼”制度, “无情者”为了避免经过诉讼程序给自己带来更多的损失,主动寻求对方当事人的谅解的可能性才会更大,从而避免讼的产生。三是,在我们强调“和为贵”的同 时,既要看到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和谐,更要看到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从这个角度讲,当“两造”之间纠纷无法和解之时,只有当人们的正当权利得以保障、社会的公 平正义得以实现时;换言之,只有当违法者受到相应的制裁、即社会的种种制裁措施得以充分发挥之后,司法机关的扬善抑恶的职能才能够充分实现,才能够为社会 长期的发展与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石。四是,我们说,司法裁决除公平、公正地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另一重要功能就是为一般的社会主体提供行为规 范;因此,当社会出现某种纠纷,司法官员能够公正地对之裁判,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类似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在实现社会公正与“无诉”之间寻求到一 个最佳的结合点。

  假如因为存在婚姻家庭、邻里等一些特殊的纠纷而将调解绝对化,司法权在惩恶扬善方面的职能必然地大打折扣。换言之,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说当 怀疑自己权利遭侵害之后,当事人是否寻求国家的司法救助、如何寻求国家的救助系当事人的权利;其他人无权予以过问。但这里的问题在于:当事人是否行使诉求 以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得到国家的救济,前提在于:当出现纠纷之后,国家能够提供相对公正的司法裁决,或者说当事人相信国家能够提供公正的司法裁决,当事人不 再选择诉讼,才能够真正地体现出当事人的“自愿”。

  假如我们换个角度考虑,中国古代诉讼案件中调解率为什么这样高?由于我国封建社会中,仅仅从理论上宣扬“无讼”的治国理念,而未能在现实社会中 建立起与相对完善的“听讼”相适应的吏治队伍和诉讼制度。与官方的、治国理念中“无讼”、“和为贵”思想具有天壤之别的是,在民间却有“灭门的府尹,破家 的县令”一说。在现实社会中,“听讼”却为司法官吏创造了肆意盘剥、敲诈,致使当事人“灭门”、“破家”的条件,从而在我国民间出现了“屈死不告状”的诉 讼文化。在谈论我国百姓为什么不愿告状的时候,人们更多地从民间的“耻讼”文化之上寻找原因。但是笔者认为,当任何人的权利受到无辜的侵害之后,忍气吞声 都不会是其首选的方式,而当不忍气吞声可能带来更为不利后果时,人们才不得不以这种方式保持沉默;因此,与其说“耻讼”系我国民间的一种优秀的文化,尚不 如说是普通百姓“惧讼”的悲惨状况的真实写照更为合理。一方面,司法官员将调解作为“无讼”的另一种方式而乐此不疲;另一方面,由于民间生活在“惧讼”的 悲惨境遇之中,才导致了官府注重调解。

  是的,在我国古代,不泛一些优秀的司法官员通过调解令当事人均口服心服的优秀案例。但是,我们判断某种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的优劣,不能仅仅从其 中是否产生过优秀的判例、产生了多少优秀的判例进行思考,而应当从司法权是否在社会发展和进步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这样一个全局性的视野下进行思索、衡量。 这是因为:司法制度作为国家重要的政治法律制度之一,只有其充分发挥出裁判的功能,才能够为社会长期的稳定和进步不断地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这个角度而言, 尽管我国古代一些优秀的官员也曾经成功地调解过一些复杂的案例,从而收到了“情法两便”、“两造”均服的良好社会效果,我们也不应忽略“冤狱堆如山”的历 史事实。

  毋庸讳言,在我们强调建设法治国家的时候,构建与社会长期稳定与进步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需要一个漫长的、艰巨的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 中,我们固然需要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中吸取其合理性的内核;但同时,“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机关永恒追求的话题,我们更应当注重如何才能够建立、 培养起为社会公众所信任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只有这样,司法权才能够为社会长期的和谐与稳定注入公平正义的内核,为我们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奠定坚实的基 础。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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